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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履行合同是指破產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在破產程序中合同是否繼續(xù)履行對當事人權利影響至關重要,因此《破產法》構建了一套特殊的規(guī)則來處理待履行合同以平衡各方利益、公平清償債務。但因其實質是將解除合同的權利賦予了作為違約方的債務人,因此也一定程度上犧牲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盡管《破產法》第18條進一步規(guī)定了“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管理人未在二個月內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催告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管理人的單方選擇權,但未提及管理人未在兩個月內履行通知義務致使合同相對人在合同法定解除后因不知情而未及時申報債權或繼續(xù)履行原合同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 本文旨在《破產法》與《民法典》的雙重框架下為管理人對破產重整程序中待履行合同通知義務的履行以及因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待履行合同解除后所產生的損害賠償?shù)男再|、范圍等后續(xù)問題的處理找到合理途徑。 《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了對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第2款規(guī)定“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梢妼τ诖男泻贤?,《破產法》將選擇權單方面賦予了管理人,這一做法旨在將合同納入到破產法構建的概括清償體系中,以提高市場主體退出的效率[1],同時也意味著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履行合同時負有通知義務。 管理人民事責任則是指管理人因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給破產參與人或其他相關方造成了損害,從而承擔管理人自有財產不利后果的責任[2]。根據(jù)最高院《關于適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33條,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主張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沼善飘a財產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執(zhí)行職務不當導致破產財產減少,主張管理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在待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按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向已知相對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根據(jù)其過錯程度存在被認定為重大過失的風險,給合同相對人造成損害的,可能還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shù)拿袷仑熑?。下文將進一步分析待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被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時其民事責任范圍的確定問題。 (一)對已部分履行部分的管理人民事責任范圍 根據(jù)《破產法》53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待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應進行債權申報,當管理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時,相對人可能因不知情未如期申報債權,此時管理人的民事責任范圍取決于合同相對人因合同解除而受損害范圍的認定,因此首先需要探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確定合同相對人的損害范圍。 破產法盡管通常自成一體,但它運作所產生的結果不得與破產法以外法律所依據(jù)的前提有根本的沖突。如果破產法確實希望實現(xiàn)一種不同于或根本偏離該其他法律的結果(例如,關于合同的處理,先前行為或交易的撤銷或對擔保債權人權利的處理),那么,可取的做法是,這種結果必須是朝向此方向做出認真考慮和采取自覺政策的產物。[3]根據(jù)《民法典》第566條(原《合同法》第97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钡穹▽W界在對該條的理解上素有爭論,較為主流的兩種觀點是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其中直接效果說認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免于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部分發(fā)生返還請求權。[4]而折衷說認為,對于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歸于消滅,對于已經(jīng)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fā)生新的返還債務。[5] 兩個學說最大的差別在于對合同已經(jīng)履行部分的處理規(guī)則上。根據(jù)直接效果說,合同解除后相對人對于已經(jīng)履行的部分產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學說也是學界關于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主流觀點,其優(yōu)勢在于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合同的不可分性。 但對于破產程序而言該學說的顯著的缺點在于:一來合同義務全部履行完畢的相對人只能通過申報債權的方式按比例受償,而合同義務未履行完畢的相對人卻可以通過合同的解除全部受償,不符合同等地位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shù)钠飘a法原理;二來合同相對人行使物返還請求權勢必造成破產財產的直接減少,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有悖于《破產法》賦予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權的初衷。而根據(jù)折衷說,合同已經(jīng)履行的部分不會因合同的解除溯及地消滅,而是發(fā)生相互返還的債權請求權,如果合同相對人已履行部分為以物給付的,則應折算成對價貨幣形式的債權,且相對人可就其對破產債務人已履行的部分所形成的債務進行相互抵銷,以抵銷后的差額申報破產債權。 舉例而言:破產債務人A向合同相對人B訂購了10臺機器設備,每臺機器設備10萬元,若B交付了6臺機器設備,A支付了20萬元貨款,那么在合同解除后,B交付的6臺機器設備可折算成60萬元的貨幣價值,B可以對A已經(jīng)支付的20萬元行使抵銷權,以差額40萬元申報其破產債權。從《破產法》的立法精神與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fā),筆者認為應當采用折衷說的立場來確定合同相對人的債權申報范圍,并按照該相對人所在債權分組的清償比例計算其最終可受償金額,管理人對合同相對人的民事責任則以此最終可受償金額為限。 (二)對繼續(xù)履行原合同造成損失的管理人民事責任范圍 對于少數(shù)類型的合同《民法典》有特別規(guī)定的應當按規(guī)定處理,如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在合同終止后可以繼續(xù)支付房租為條件維系合同效力。至于本文主要討論的普通買賣合同,《民法典》第566條只對截至合同解除之時已經(jīng)履行的部分和尚未履行的部分如何處理分別做了規(guī)定。通常情況下確也無需對合同解除之后的繼續(xù)履行行為加以考量和規(guī)制,因為無論是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合同相對人均可依據(jù)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得知合同解除的事由。然而在破產程序中,合同可能在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時就因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而管理人又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通知解除合同,從而發(fā)生法定解除的情況,此時合同相對方很可能并不知曉合同解除事由已經(jīng)發(fā)生,導致合同相對人在合同已經(jīng)解除之后繼續(xù)履行了原合同上的義務。合同相對方因繼續(xù)履行原合同造成的損失可向管理人主張損害賠償?shù)姆秶鷳斎绾未_定? 筆者認為應當分以下情況討論: (1)如按照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履行可使破產財產增加,但因管理人疏忽或過失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通知合同相對人繼續(xù)履行,導致合同法定解除的,此時可通過與相對人重新達成一致合意雙方均按照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履行剩余義務,因其本質上相當于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簽訂的新合同,因此可以享受共益?zhèn)鶆盏摹皟?yōu)待”(從無因管理的角度亦可得到相同的結論),相對人重新達成一致合意的意愿一般較高,此時無論對于債務人、待履行合同的相對人還是其他債權人均無損失,甚至三方的利益均有增加,無論從法理角度、破產法的規(guī)定還是實際操作難度上來看均具有可行性; (2)如按照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履行將使全體債權人整體利益破產財產減損的,從破產法的角度原則上無法再協(xié)商履行原合同上的義務。此時由于合同在法律上已經(jīng)解除,相對人因繼續(xù)履行原合同上的義務導致的損失就不應包括繼續(xù)履行合同可期待獲得的利益;即使在管理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由于該合同的履行將使破產財產減損,管理人也將通過行使解除權將該合同解除,以致該合同本就不具備在破產程序中繼續(xù)履行的可期待性。此時管理人的責任類型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管理人的民事責任范圍應當以待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在合同法定解除后繼續(xù)履行原合同上的義務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 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應當著重把握待履行合同問題的處理,無論管理人選擇繼續(xù)履行亦或解除合同,都應當及時通知合同相對人。如因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待履行合同相對人利益受損的,則已履行部分與合同解除后繼續(xù)履行部分的損害賠償范圍應當區(qū)別計算。至于通知的方式,盡管在實踐中與債權申報通知義務的相關判例不同,從關于待履行合同糾紛的判決描述來看,法院傾向于認為公告解除即可視為管理人履行了對待履行合同的通知義務[6],但從管理人恪盡忠實勤勉義務的角度還應當書面通知合同相對人關于待履行合同的繼續(xù)履行或解除,從源頭上避免因未履行通知義務而損害合同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避免自己承擔民事責任的風險。 [1]孫世寬. 破產法視角下待履行合同處分規(guī)則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2020. [2]宋輝.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現(xiàn)狀、問題與完善[J].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20(22):116-119. [3]《破產法立法指南》,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編著,2006年版,第3條。 [4]王欣新,余艷萍.論破產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學雜志,2010,31(06):50-55. [5] 王欣新,余艷萍.論破產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學雜志,2010,31(06):50-55。 [6]參見《孔德高、周根木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載于北大法寶網(wǎng)站。 陳東 華商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 曲辰 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 實習生 東南大學法學碩士在讀 文字|陳東、曲辰 編輯|張惠敏 審核|HL論法編輯部待履行合同中管理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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